领主财产制,特别是西方的庄园制度之内部的发展,最先是为政治的及身份阶级的关系所决定的。领主权力,包括三部分:即土地所有(庄园领主的权力)、人的所有(奴隶制)、政治权力之专有(由篡夺或封予),后者尤其是司法权之专有,它对于西方之发展,成为一种最重要的势力。
领主随时随地都想对于国家权力获得不受制裁的“特免权”(immunitas)。诸侯的官员,想踏入领主的管区内,亦每被禁止。即经他许可入境,但如欲于其区内行使官厅的权利(例如征收租税招募兵士时),亦须依赖他的帮助方可。此种特免权,除了上述的消极方面而外,还有积极的方面。此即是,至少有权利之一部,不能由官吏来直接行使,而须让给此拥有特免权的领主,成为他行使的特权。此种形态的特免权,不单见于佛兰克国而已,即在巴比伦,古代埃及及罗马国家内,亦已存在。于此,有极重要的意义者,为司法权专有之问题。庄园及奴隶的所有者,随处都想获得此种权力。司法权的专有,在回教国内,他没有成功;在此处,公共政府的司法权力尚完整无损。反之,西方的庄园领主,则会由其努力获得极大的成效。在西方,领主对于其所有的奴隶,原有无限制的裁判权,而自由民则只受公众法庭的裁判。隶属者方面,关于刑事上的诉讼,亦以公众法庭为最后的判决,不过领主之参与,早已成为例行之事。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间的此种区别,经过相当的时日后,因领主权力对奴隶渐弱,对自由民渐强,故就消灭了。从十世纪至十三世纪时,关于奴隶的事件,公众法庭屡次加以保护的干涉。关于刑事上的事情,奴隶常受公众法庭的裁判。尤其是从十世纪至十二世纪时,奴隶的地位,就一般而言,实不绝的向上。自大征服时期告结后,奴隶买卖亦日渐丧落,奴隶市场亦不易支持。但同时,因清除森林的工作,结果使奴隶的需要,有非常增加。因之,庄园领主为获得和保有奴隶起见,必须将奴隶的生活状况,不断的改良。且他与古代罗马的所有者(Possesor)不同,他原来是一位战士而非农业经营者,故欲监督其奴隶常感困难,因此之故,奴隶的地位,亦为之改善。另一方面,领主对于自由民之权力,因战事技术的变更却益为强大,本来限于家族(famila)的领主之家族权,竟扩张到庄园之全管区。
与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间之区别相当者,为自由的与不自由的贷借关系间之区别。属于此项者,为Precaria与beneficium。
Prekarie为各身份阶级的自由民,以请愿书成立的贷借关系。此种关系,原系随时可通知解约的,不过不久便变为每五年间可以更改一次,而事实上,却成为终生的契约,甚至大都成为世袭的契约了。beneficium本为对于任意性质的效劳之贷借,但在某项情况下,则为对于贡税的贷借。后来就分化为二者:其一是有封土效劳义务的自由臣属之beneficium,其他则为担任所领地圃舍之劳役的自由民之beneficium。除此项自由的贷借关系外,尚有一种土地移民贷借。于此,领主征收一定的租金,将土地给人开垦,或当作世袭的所有地授与之,即所谓免役税(Erbzins)。其后都会方面,亦输入了此种制度。
这三种贷借形式,均系对于村落自治体(Gutsverlband)外的土地者。与此不同的,有庄园田产(Fronbof)及其所属地,查尔曼(Karl)大帝的capitulare de villis,即为其明白的实例。在庄园田产的内部,领主的土地——其中有直接由领主的职属来经营的terra solica,以及自由农村中之领主圃舍的terra indonminicata两者——与农民的所有地相区别,农民的所有地又分为二:即附有无限定的劳役之mansi serviles以及有限制的劳役之mansi ingenniles,其分别在于用手或用家畜的劳役,须通年供给,或只于收获及农地耕种时供给之。王领地之自然物贡纳,与一切的进贡物——若是王领,则其领地名为fiscus——均贮藏于仓廪内,先供给军用及宫廷之用,其多余者,则付诸贩卖。
自由民和不自由民间关系之显著的转移,由于庄园领主与法官各各形成独立的权力范围所使然。最初的这种状况的障碍,为庄园的散处状态,例如服尔达(Fulda)的僧院,曾有一千个分散在各处的圃舍。执司法和所有权的人,自中世纪初期开始,即努力于巩固其管辖区域。其一部分,是成于所谓实质的隶属关系之发达,若借户不能服从个人亲自的宗主关系,则领主即不肯将一定的地面租与之。他方面,因为在权力范围及领主的圃舍之内部,自由民和不自由民同有,故即有所谓庄园法发达起来,迄至十三世纪时,庄园法的发展到了登峰造极之境。领主本来只能对其家族中不自由的家族同人行使裁判权,在家族之外,必须得国王之许可,乃能于他“特免权”所及之地行使司法权,但在其庄园内,则有各种身份的人,这些人所服的劳役相若。在此种情形下,自由民能强使领主与其臣属合组成庄园法庭,其隶属的人民,在法庭中担任陪席裁制员之职,于是,领主就丧失了对于其臣民的义务之绝对自由的处分权,而此种义务乃成为传统化(此与德意志革命之际,为士兵设置的士兵顾问,系在对抗士官者,正相类似)。他方面,自十世纪至十二世纪时,产生这样一个原则,仅仅土地的给与,在法律上(ipso jure)受地者即须受领主司法权力的支配。
此项发展的结果,一方面,臣民不自由之度已轻减,但同时他方面,其自由之处亦减低。所谓自由之处减低者,在政治上由于领主的司法权力,以及与经济相关连的自由民武备力之丧失;至于不自由的轻减,则因为开垦森林,极需要农民,以及(在德意志方面)由于向东方的殖民所致。两者均对于不自由民,予以脱离领主权力束缚之可能,且使领主自行竞争给予不自由民以较为有利的生活条件。加之奴隶买卖禁止后,奴隶无从购买,故不能不对已有的不自由民,恳切看待。臣民的地位之向上,亦为同方向的领主政治要求所促进。领主是职业的战士,而非为农业经营者,故本身实不能有效率的经营农业。他既不能把增减无常的收入来编制预算,故不能不转而向其臣民确定一种可以为后来凭恃的收入额,因此,遂不得不使臣民处于契约的基础之上。
这样,中世的农民阶级,经领主权力和庄园法所结合,同时其内部起显然的分化。除此隶属的阶级而外,尚有在领主地产村落自治体之外,据有自由的世袭租借地之自由农民,后来即成为自由的所有者,他们只须缴纳免役税,领主对他们亦无司法的权力。他们从来没有完全消灭,但就多量的聚集而言,亦不过偶见于若干处所。例如封建主义从未发达过的挪威(Norwegen),他们被称为“自由农民”(Odalbaurn),以别于没有土地、没有自由的,及隶属于自由民之人民。北海的沼泽地段,佛里斯兰(Friesland)和狄脱玛虚(Ditmarschen)、阿尔卑山(Alpen)之某部分,推罗尔(Tirol)、瑞士以及英国,亦均有之。此外,还有俄罗斯之许多地方,有屯田农兵(Panzerbaner),他们是田地的所有者;他们之外加上拥有小农地位的农兵阶级,即哥萨克(Kosak)是。
封邑制度发达之结果,使国主于实行租税征收时,贵族们可免除租税,而无拳无勇之农民,则有缴纳租贡义务。为提高国家之武备力起见,法国之封建法,规定nulle terre sans seigneur(没有领主的土地)的原则。
此原则之用意,本想增加可资分封的封地,以保障军事力量;德意志之国王,每将土地分给之时,必须重行强制规定封建关系者,实亦出于与上面同一的理由。贡税义务上之此种分化,成为使国主保持农民土地之出发点。国主之不欲农民土地被夺取,因为这样一来,课税地将渐次因而减少。因此国主进而施行保护农民的制度,禁止贵族们夺取农民土地。在经济上,就发生了如下的结果:(一)庄园领主的大家族和农民的小家族,同时并存。农民的负担,本来完全为侍奉领主自身的需要,因而即为传统所固定。故农民除自身的生计与纳税义务而外,绝不想由土地多得些收益,超出其必要以上者。而在庄园领主方面,他既非为市场贩卖而生产,故亦不想增加租贡。庄园领主的生活方式,与农民的生活方式实在也没有多大的差。所以“领主的胃壁,是对于农民的榨取之限度”〔马克思(K.Max)〕。至于农民之传统上所强制的贡献,则为庄园法和利益的一致所保护;(二)国家因租税征收上之利害而维持农民后,法律家,尤其是在法国者,亦起而加以干涉了。罗马法并不像普通人所设想的那样使古代日耳曼之农民法律趋于崩溃,事实上适得其反,却正是利于农民而反对贵族的;
(三)农民对于土地,有不可分离的义务。其中有因个人的效忠而起者,或因领主须对农民的租税负责任所致。但此种义务,渐次却被贵族们所利用。农民如欲脱离自治体,他必须放弃其所有土地,并且找到他的替身;(四)农民对于土地所有的权利,变成了非常的分化。在不自由的农民方面,当其死亡时,领主普通有收回其土地之权。倘没有多余的农民,因而不能希望利用其所收回的土地时,领主至少就要征收死亡税和遗产税等等。自由民亦有两种:或是佃农,随时可将契约解除,或为世袭的租借民,则不得任意解除契约。两者之法律关系,亦均明白;不过国家的权力,屡加干涉,且禁止解除之通告(所谓租佃权)。本来为自由民,其后成为领主之从属者,自为领主所束缚,反之,领主亦与从属者相联系。领主不得将自由农民(Lassite)简单的解约,早自萨泽森斯必格尔(Sachsenspiegel)那个时候以来,他对于自由农民,就必须用金钱付以一小注资本;(五)领主往往把共同马克体及牧场,都兼并为自己的产业。开始时,酋长本是马克体的首领。由领主之统治权,经过中世纪时代,渐发展出对于马克体牧场和村落牧场之封建专有权。十六世纪之日耳曼农民战争,主要的是反对此种夺取的,并非由租贡之高所致。农民要求自由草地及自由森林,但因为土地已过少势不能给予,结果遂有成为祸害的滥伐森林的结果,例如在西西利;(六)庄园领主握取了许多的特权,例如磨粉特权、酿酒特权、面包制造特权是。此等独占权,最初并不由于何等的强制,盖因其时只有庄园领主,才有力量可设施磨臼和其他的设备。到了后来,对于其使用上,始渐行压迫的强制。此外,关于渔猎和运送业务等,领主亦有许多的特权。此等权利,发生于对酋长(其后对裁判领主)之义务,用于经济上之目的。
领主之利用隶属的农民,其方式都非将农民作为劳动力,而系将其当作地租支付者,此曾遍行于全世界,不过其中亦有两个例外。此两个例外,当于下面第六节“庄园内部之资本主义的发展”中讨论之。这种利用方法的理由有种种:第一,是领主的传统主义。此即是,把农民当作劳动力来使用时,必须先建设自己的经济大经营,但领主没有这样的魄力。第二,当骑兵为军队之中心时,领主即为其主从的义务关系不得不受拘束,农民亦不得避免战争,且领主没有自己的流动资本,宁将实际经营的损失之危险通道转嫁于农民为便。此外还有一种理由,即在欧洲方面领主有因庄园法而受拘束者。但在亚洲方面,领主为市场贩卖而生产时,农民已不能期有充分的保护,因为那里全无类似罗马法的法则,在亚洲方面,也未曾发展过赋役农场。
领主可用如下的方法,以得地租:一是贡纳,即自由民须出资财,奴隶须出人力。二是所有权变更时之取费,领主在农民财产转行买卖所取。三是继承税及结婚许可费,此即是,领主将土地遗产移交继承人时,或许可农民的女儿出嫁于他司法区外或农奴管区外人时,即可征收此项税。四是领主的特权,以森林税、牧地税等征收之,例如森林中豚的食粮之捐役便是。五是将运输及道路桥梁之建筑费,转课于农民,此为间接的方法。此等捐税与负担,本为Villikation制度(庄园制度)下所有者,在西德南德及法国方面,实为庄园制度之模范,而且可说是一般庄园制之最古形态。但此制度,是以分散的庄园制度为前提。此即是,领主于散在各处的所有地,各设庄司(Vullicus)一人,此庄司对于居在其邻近隶属于领主的农民,征收实物捐税及货币捐税,且监督农民令其遵守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