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说这个案子拖的时间很长,在客观上它的影响已波及到青海和上海两省市的有关领导。我们不希望,也不愿意看到由周洁挑起的事端进一步发展,更是立足于未来。我们和周洁这场官司,归根结底还是一个民事纠纷,是非已基本辩明。再说,周洁本人是一位青年演员,对她来说,今后的艺术生涯还很长。基于这样的认识,我们对一些具体问题可以不予追究。但是,周洁本人也应该从这一案件中吸取教训。经济损失补偿问题。《调解书》提到:‘由于本案诉讼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周洁自愿补偿给青海人民出版社人民币1万元。’这表明周洁比其上次调解是一个进步。但从青海人民出版社来看,单就诉讼本身已花费很多,经济损失远远不是这点补偿能挽回的。我们之所以坚持要周洁一万元,主要是要她承担在此案中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和义务。
针对法院的审判方式和有关负责人的言论,青海人民出版社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
从这一案件审理过程中不难看出,上海中院民庭在受理周洁诉我社一案时既未查证,也未向青海人民出版社作任何核实,就仓促立案。我们认为,法院本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但一审对此案的审理和处理是不严肃的,也是不公正的。上海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对一些重大事实的叙述和近日有关人士发表的谈话亦缺乏公正性原则,我们不得不表示遗憾。
这次新闻发布会,青海日报在头版显著位置《周洁登门致歉并付经济赔偿》为题给予了报道。《江苏法制报》以两个整版、通栏标题“官司决胜岂非在法庭”来报道,《新华社》、《人民日报》、《光明日报》、《法制日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工人日报》等中央和地方数十家新闻媒介纷纷报道。
就在青海人民出版社的签收调解书的“送达回证”和“签收说明”寄回到上海高院不几日,周洁的代理人江宪律师代理周洁亦签收了这一调解书。至此,这场由周洁率先状告青海人民出版社,青海人民出版社在反诉周洁未成后经过艰难上诉,迎来二审庭审,使得世人颇为关注而拭目以待的名誉权纠纷大案,终于有了人们看来所谓风平波息的结果。
(作者:古虹)
【点评】
周洁不同于一般的名人,其特殊就特殊在她可能使黄浦江上架起“贵妃大桥”。尽管这样,周洁同时也是一位普通公民。人民法院倘若对此案能尽早作出判决并不留任何遗憾的话,或许对社会更有积极意义。现在,有些有钱有势的当事人,当他们在法庭上得不到他们想得到的什么时,就想以钱利用新闻发布会来得到他们想要得到的东西。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社会现像。
周洁这一万元钱,也算是付了一笔“学费”。平心而论,周洁最初也是一个受害者,遗憾的是,她似乎缺乏起码的法律意识,也许是有人给她出的点子,但这些“高参”似乎也多少有些法盲之嫌。因为这一告便告出了问题,把无辜者变成了侵权者而反为被告,结果弄巧成拙,最后不得不既道歉又赔钱。看来,那些想以打官司来“炒作”出点什么“效益”的人们,该三思而后行了。
哦,官司胜败岂止在法庭!面对历史,展望未来,人类应当永远记取一句警世名言——“历史本身就是审判官”。它,已经在浩瀚的宇宙、苍莽的大地回荡了一二百年,因为这是卡尔。马克思的一句至理名言。记住吧,无论过去和将来,任何社会里任何一种对立矛盾中的正与邪、是与非、真与假、善与恶、美与丑的当事者们,最终谁也无法逃避这位真正的审判官!
【案例】
“王海”起诉又撤诉
双方私了不得了
听说,这是北京市第一个正式走上法庭的“王海”,首都新闻界兴趣大发,纷纷赶来,欲听法庭如何判决?
岂料,开庭通知发出之后,原告突然撤诉;记者惊问其故。
一、鼠年“3·15”过后。记者闻讯北京市
首例消费者索赔纠纷案即将开庭
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颁行以来,每年3月15日便被定为全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每当此日,全国各地都要大张旗鼓地宣传《消法》,都要大张旗鼓地打击假冒伪劣商品,都要大张旗鼓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每年“3·15”,也可以说是假冒伪劣商品望风披靡的日子,是消费者扬眉吐气的日子。
鼠年“3·15”过后不久,有关方面打来电话说,北京市首例消费者索赔纠纷案,即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将当庭宣判。
这一消息,立即引起了首都新闻界的极大兴趣。因为一段时期以来,由于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严重地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对此,广大消费者积怨满腔,义愤填膺。因此,当王海打假索赔事件被新闻媒体报道后,立即引起了广大消费者的强烈反响,成为人们街谈巷议的舆论热点。然而,在此以往,这类纠纷大多是通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协商甚至争议,或者通过行政机关以及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出面调解而解决的。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而正式走上法庭,并且将由法院开庭审理给予一个法律“说法”的,这在北京市还是第一起。这理所当然地触动了新闻界的敏感神经。
二、当记者兴冲冲地赶到法庭时。
却知原告已于开庭前撤诉
4月8日,是法院通知开庭审理的日子。首都20多家新闻单位的记者们,兴冲冲地赶到受案法院。可是,当记者刚进入法院的大门时,法院的同志就不无遗憾地告诉我们说,在开庭通知发出后,原告与被告于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已于开庭前撤诉。
原告为什么突然撤诉?本案争讼的实质是什么?司法机关在审理这类案件时的主要依据和原则是什么?
面对记者们因为莫名其妙而发出的一连串提问,受理该案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家广、民事审判一庭庭长宋艳华和本案审判长陈继平,干脆将庭审改为案情通报会,细说本案原委和《消法》要义。
三、猪年腊月二十八,北京顾客顾某
在魏华商场买下了600合录音带
据介绍,这是一起因假冒商品产地而引起的索赔案件。
1996年2月16日,是农历猪年腊月二十八,首都各大商场披上了节日的盛装。在地处北京市海淀区的××商场,熙来攘往的顾客正在选购各自中意的商品。
有一位姓顾的顾客,看到商场的售货柜台里有标明产地为“香港”的空白盒式录音带出售,价钱比较适中,便购买了600盒,单价5元,总货款3000元。可是,他拿回家打开包装一看,却是广东生产的“四海203”型空白盒式录音带。
这明明是广东产的,商场为什么却要在售货标签上标为“香港”呢?这不是假冒商品产地而欺诈顾客的行为吗?为了取得证据,顾某来到商场,借看商品之机,对该录音带的售货标签进行了摄像。
四、鼠年“惊蜇”前一天,顾某投书
法院。状告××商场欺诈消费者
购货后第三天,顾某找到××商场负责人,以该录音带的实际产地为广东,而商场却在其标签上标为香港,属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由,要求退货,并依据《消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要求××商场按购货款的一倍予以赔偿。但是,××商场拒绝了顾某的要求。
3月4日,也就是“惊蜇”的前一天,顾某以上述事实和理由,正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惊蜇”,是农历二十四节气中预示冬眠已经过去,万物开始复苏,生灵开始骚动新生的节气。
顾某状告假冒商品产地的经营者,是否也预示着我国广大消费者的某种觉醒呢?
五、鼠年“清明”过后,法庭正
准备开庭审理,原告突然撤诉
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十分重视,迅即组成了以审判员陈继平为审判长的合议庭,认真抓紧审理此案。
在审理中,顾某陈诉了事情的经过,要求法庭依照《消法》和国家工商局于当年3月15日刚刚发布的第50号令,即《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判令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
被告××商场在答辩中承认,顾某购买的录音带产地确为广东;但其又辩称,在售货标签上标为香港的行为,是因为业务人员水平低,不能识别该商品外包装上的英文标识所致,属于工作上的失误,并无欺诈消费者的故意。被告同时提出,顾某在购货前,已明知该录音带的产地为广东,仍故意购买,这说明其主观上怀有恶意,况且购买600盒录音带也不是为生活需要,而是以索赔赢利为目的,这也是一种欺诈行为。所以,只同意退赔,并适当补偿顾某必要的误工损失,不同意按购货款的1倍赔偿。
此案是非曲直究竟应当如何评判?海淀区人民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本案,并让更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从中得到启示,决定于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并于4月5日向原、被告双方以及有关新闻单位发出了开庭通知。
没想到,开庭通知发出后,双方当事人却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退还顾某全部货款,并赔偿顾某人民币1500元;顾某同意撤诉。这天,是“清明”节过后的一天。
六、“惊蜇”过后是“清明”?
法官动情细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原告何以“惊蜇”起诉,“清明”撤诉?对此,记者们心里却难以“清明”。
面对记者们的种种猜测和议论,受案法院的3位法官,结合本案的事实,并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依法作出解答。
张家广副院长指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原告可以选择解决矛盾与争端的方式,即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也可以依法撤回诉讼。法院经审查,其撤诉请求于法无碍,故准予撤诉。至于原告撤诉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也许是因为被告已承认错误,并作了一定补偿;也许是原告对《消法》的理解还比较肤浅,而心存疑虑;也许囿于社会上某些议论的影响而改变了初衷。
有记者问:本案被告在审理中提出,原告是知假买假,其购买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所需,而是以索赔赢利为目的,其本身也是一种欺诈行为。原告的疑虑和撤诉是否与这种议论有关?法院对此如何看待?
张家广副院长指出,这个问题涉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把握消费者的主体范围,如何把握经营者构成经营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如何看待消费者的购物动机等一系列值得研究与探讨的问题。
他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消费者与经营者因生活消费而发生的商品与服务关系的法律。消费者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生活消费是消费的范围是相当宽广的,不能以消费者购物后是否亲自使用来作为划分是否生活消费的标准,而应当根据消费者所购买商品的使用属性来划分。一般说来,百货商场所面对的是广大消费者,其销售商品都是日常消费品,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也就是生活消费关系。本案原告从××商场购买录音带,付钱取货,即属于正常的购买,其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其购买商品亦非用于销售赢利,仅为其个人所为之民事行为,故属于正当的消费者,依法应受保护。
他认为,在审理消费者权益纠纷案中,司法机关首先而且主要是看经营者是否构成经营欺诈行为的法律要件。从《民法》基本原理看,欺诈行为是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有欺诈行为,同时受欺诈一方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受欺诈的结果。欺诈行为本身是一种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诈骗罪。而经营者的欺诈目的是欺诈、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以实现其牟利的目的。生产者制造假货,其主观上一般说是故意的,无可争议地属于欺诈行为。同样,经营者在销售商品中,以牟利为目的,欺诈、误导消费者,其主观上也是一种故意。即使在某种特殊情况下,经营者能证明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非出于主观故意,但其同样应当向消费者承担责任,尽管这种责任与前者有所不同。《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经营者对主观故意实施的欺诈经营行为,依法承担欺诈消费者的责任;对于能证明确非主观故意误导欺诈消费者实施的经营行为,依法承担代偿责任,也就是可保留对其他欺诈人的追偿责任权利。本案××商场在进货时以及对商品的外包装均能知晓该录音带为广东生产,但却在其售货标签的产地一栏上标写为“香港”,这一“促销”手段明显含有对消费者的欺诈性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知假买假”、“打假索赔”的问题,张副院长认为,欺诈人欺诈的目的是使被欺诈人上当,但是被欺诈人是否上当并不能改变欺诈人欺诈的性质。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信息,以通行的方式对其出售的商品标志真实的标记,从而使消费者在购买时对该商品有确切的、全面的了解。如果经营者在经销商品时利用不正当的促销手段,有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其行为构成国家工商局第50号令所列举的欺诈行为。而对于消费者来说,只要其行为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就不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宋艳华庭长特别地向记者介绍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接待本案法官的走访时指出,《消法》是我国近年来为数不多的以全票通过的法律之一。这充分反映了,我国人民群众的强烈愿望和共同心声。《消法》第四十九条是一种惩罚性的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消费者索赔纠纷案中应当充分体现这一立法精神。这就是,首先应当查明经营者是否有欺诈、误导消费者的不法经营行为,而不应过分地苛求消费者的购物动机。特别是在当前大量的假冒伪劣商品充斥市场,严重地损害着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甚至人身安全的时期,我们更应当加大依法打击制造、贩卖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制裁不法经营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良好的经营风气,保障经济的健康发展。
看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清明”,还有待法制的春雷过后的“惊蜇”再起。
(作者:张敏)
【点评】
沸沸扬扬的“打假”事件,一方面极大地鼓舞了广大消费者在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作斗争的勇气,另一方面却引发了这样一些议论,说知假买假,动机不良,云云。这些非议,其实质是中国几千年来崇尚道德、重义轻利的旧义利观的反映。
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不是只要法律而不要道德。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法制建设同样重要。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决不是将传统的道德观全部照搬过来,而只能吸取其精华(如尊老爱幼、诚实守信、助人为乐等等),对其中与市场经济法制格格不入的糟粕,如“重义轻利”,尤其是将“利”看作万恶之源而仇视所有个人欲望的所谓“存天理,灭人欲”说教,必须彻底破除,从而重新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法制要求的新“义利观”,即“义利并重”、“以义取利”。允许个人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获取私利的新观念。我们以新“义利观”为核心的社会主义道德观来审视,就不难看出,只有那些为了自己发财而置广大消费者的生命财产安全于不顾的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不法奸商,才是真正的“刁民”。面对这种既违法律,又悖离道德的行为,我们是做忍气吞声、任人宰割的“善民”呢,还是像王海那样高举法律与正义之剑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答案是不言自明的。
我们相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的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新“义利观”的树立,依法打假索赔的“王海”将受到广大群众的赞赏和支持,而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经营者将犹如过街老鼠,无处藏身。
【案例】
执法大对撞难审诈骗
记者来私了四方欢喜
对同一件事,两地执法机关发生了激烈的冲突——
利辛方认为:诈骗无疑!
益阳方认定:决非诈骗!
出人意料的是,解决矛盾的人,竟是一名记者!
这是一起极为罕见的案子:同是一个法律,同是执法机关,对同一件事,由于地域的不同,由于空间的距离,两地执法机关发出了激烈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