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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编 私了=化了4

被上诉人周洁方在青海方提起上诉半年之多的时间里,始终未向法院递交答辩状,在青海方宣读上诉状后,也只是作了较简单的答辩:周洁在新闻发布会上发布的都是事实,新闻媒体的报道不可能使青海人民出版社名誉受损,名誉受损只是青海方主观的猜测;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权利的是不法书商,不是周洁;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法庭调查风云突变记者不解

法庭调查即将开始,青海方踌躇满志地拿出了准备好的40份证据。据称青海方原准备出示约80份证据,经前一天法院审查,青海方同意只出示部分。

他们首先拿出了:周洁在新闻发布会上散发的“书面声明”。声明中说“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欲神》”这本“黄色、下流、不健康”、“乌七八糟的书”,青海人民出版社“将原告(周洁)的人格进行公然诋毁。”“很显然青海人民出版社的侵权行为源于追求经济利益,在追求经济利益的过程中,不惜侵害他人的权利,无视国家法律规定,主观上具有很深的恶意。”

又宣读了:刘克希与邹大为在红宝石咖啡馆的“询问笔录”。

又拿出了:上海新闻出版局戴以群同志在93年6月初接待邹大为经过的书面陈述。戴以群在陈述中说他当时向邹大为介绍已经查明《欲神》是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出版的淫秽书,并把查禁《欲神》的文件翻给邹大为看了。

又拿出了:上海新闻出版局5月30日的“查禁书目”(文件),《欲神》被该书目列为第40期第82种,并被注明“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

又拿出了:《上海文化报》93年11月记者杨梢撰写的“《欲神》引出连环诉讼”。文中说:“6月下旬,周洁收到上海市有关方面向她提供的青海新闻出版局发往全国各地的特急传真电报,指出《欲神》纯属假冒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出版的非法出版物,电报上的日期是6月22日。”并拿出了该报社书面证明:“周洁方面表达的事实和观点均已得到该方代理人和经办人的确认。”刘克希提出周洁在这以后非但不采取补救措施,而在7月份仍继续接受钱江晚报记者采访,进一步散布虚假事实,继续侵害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名誉权。

与此同时,近十架摄像机、照相机对准了这些证据,所有的眼睛投向了这些证据……

9时20分,忽然书记员郑重宣布:“除本院摄像机外,所有摄像机、录音机停止摄像、录音,前面录成的法院有权不准予带出去。”记者们对此感到十分突然,有的面面相觑,有的交头接耳,有的继续录像,有的连忙上楼找法院有关部门交涉。

既然是公开审理,所有采访单位的采访手续齐全,而且事先又征得法院同意采访为何在法庭调查中又中途禁止录像?一审开庭、宣判,都允许采访、录像、录音,其他案子也同意采访录像,今天为何“风云突变”?既不让新闻单位录,为何法院的宣传部门又可以录?众多记者对此费解,有关电视台继续录像,受到法院严重警告。

明知应知证据充分还其真相

法庭调查在继续。

审判员陈福民在询问周洁方代理人:“6月17日上午,上海东方广播电台徐威电话采访并两次播出青海人民出版社郑绍功总编答记者问,周洁是否收听了?”

江宪律师当即回答:“周洁听到了。”

郑绍功总编在答记者问说:“我可以负责地告诉你(徐威),青海人民出版社肯定没有出过《欲神》这本书,这是不法书商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的。”当徐威进一步问,“青海人民出版社肯定没有出《欲神》这本书?”郑绍功明确回答:“没有!没有!没有!”这就是上海东方广播电台6月17日上午新闻节目的内容。一审开庭时曾播放出这一新闻节目的录音。

刘克希请求书记员记下上述内容。

旁听席上顿时一阵躁动,旁听者交头接耳窃窃私议:周洁方已明确承认听到广播,为什么还要告青海,为什么还要开发布会?这与一审判决书认定也完全不同。一审判决说不能认定周洁“已知”、“应知”,现在周洁方承认听到了,那怎么办?

接着法庭宣读了上海市新闻出版局1993年5月24日前关于《欲神》的鉴定书。这是邹大为受周洁之托,去新闻出版局之前作出的邹大为在电脑中见到的“鉴定书”,其内容是“《欲神》属盗用出版单位名义非法出版的淫秽出版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直辖市的新闻出版局有权对在本省市发现的非法出版物作出鉴定,且这类鉴定是代表国家作出并具有法律效力的。上海市新闻出版局近年来曾出过鉴定书约5000份,所有鉴定完全正确,尚未发现一例鉴定失误。青海人民出版社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这一证据,曾多次要求法院收集,二审法院依法收集、宣读的这一证据,使人们不难得出结论,既然是“盗用出版单位名义非法出版的”,这就当然地认定了所有出版单位出版这本书的可能性,也当然地认定了《欲神》并非青海人民出版社所出。

上诉方边出示证据边指出:周洁明知、应知《欲神》不是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为什么还要开新闻发布会?为什么还要故意状告青海人民出版社?因为她不仅是位演员,同时她还是一位资金雄厚的商人,据调查,仅“周洁实业公司”就拥有1000余万元资产,她具有明显的商业动机。当时上海两大电视台、两大电台、以及全国数十种报纸、杂志广为传播报道周洁的新闻发布会,确实起到了轰动效应,这是一位商人数十万元广告费所无法达到的效果。

公堂论战据理力争剑拔弩张

在法庭调查的后一阶段,审判长宣布:请大家现在不要录像,待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将允许录音、录像。在法庭调查阶段,人们注意到一个明显的反差:上诉人方出示了约40份(种)证据,而被上诉人周洁方竞未出示一份证据,更无一份反证。

法庭调查完毕,进入法庭辩论阶段。审判员首先宣布,今天的法庭辩论只限于三轮,每轮的时间受严格限制,任何一方不得超过,三轮的时间分别为:第一轮20分钟,第二轮15分钟,第三轮5分钟。

顷刻间,所有的摄像机、录音机、照相机,一拥而上,对准了法庭。前排的旁听者的视线一时被遮掩,后排的旁听者也开始轻微地朝前移动……

庭场如战场。双方代理人严阵以待,剑拔弩张。

一审判决的主要理由是“周洁为书刊市场出售署名‘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欲神》一书侵害其人格权提起诉讼的行为已经实施,此后向新闻界发布消息所披露的内容并没有超越其向法院起诉的内容。因此,侵害名誉权不能成立。”这一判决理由是否合法、是否成立,成为眼下双方厮战的焦点——

青海人民出版社诉讼代理人刘克希选择这一“焦点”作为辩论的突破口,首先辩称:一审判决理由如果成立,显然是在上海确立了这样一条司法原则——只要当事人向法院递交了诉状,就有权以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公开传播、扩散诉状中无论是真还是假的、也无论是否有损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哪怕当事人已经知道这些“事实”是虚假的,也有权公开传播、扩散,法院因其已递交诉状而免除其责。这一“司法原则”违反我国宪法和法律,对社会是极不负责任的。现在某些有钱有势的当事人,他们在法庭上得不到的东西,就依仗财势通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在法庭以外得到。这是我国法律决不容许的。任何一个有正义感、社会责任感和法律意识的中国公民、法人,都决不应当允许这样的“原则”在中国出现。

这一判决理由只有在一种条件上可能成立,这就是:周洁的诉状内容全都是客观真实的。而本案的事实是:周洁诉状中所称的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欲神》一书等所有内容全部是虚假的!

被上诉人周洁的代理人江宪神情沉着,首先辩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定性是正确的,理由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代理人之所以得出以上结论,是因为他不懂状告事实与出书事实的区别。

被上诉人周洁的代理人朱洪超则进一步针锋相对地指出:我提请法庭注意,如果上诉人的上诉得逞,那么就确立了一个更加危险的范例——在我国就没有新闻自由了。新闻记者就必须要像法官、公安人员一样,去把一切事实都调查清楚才能发布消息。

刘克希吐词清晰、频率极快地进一步辩驳:“状告事实”,完全是一个生造的、不确定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从来没有这一提法,我国所有的司法解释也从无这种提法。至于自由和权利,从来也没有绝对的自由,也从来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一个世纪以前,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就明确提出,如果一个人在行使自己的自由和权利的时候可以侵害他人的自由和权利,那么他的自由和权利就不复存在了。理由很简单:他可以侵害别人的自由和权利,别人为何不能侵害他的自由和权利?!我国宪法在“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这一章的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规定,任何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应是著名的“权利和义务一致”的宪法原则。任何公民在行使自己权利的时候,都必须依法办事,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凌驾于法律之上,否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面对青海方咄咄逼人的辩论,周洁方代理人对此未作进一步深辩。法庭气氛刚因周洁方未进一步深辩而稍微缓和,青海方代理刘克希又发起了新的“进攻”——“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处‘(93)沪书刊管函字第23号’函,片面采用证据,错误认定事实是导致一审错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在诉讼中,任何事实都是以证据来证明的,而法院如何采用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至关重要。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采用证据是否合法、适当,一下成为争议的又一个关键。

刘克希指出:我们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了十五份证据,证明周洁是在明知、应知《欲神》是盗用或很可能是盗用青海人民出版社名义出版的情况下,仍然状告青海人民出版社,并且召开新闻发布会故意散发虚假新闻。周洁对这些证据没有否定。一审判决以此函作为定案根据,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一“函”从未在法庭上出示,更未经双方质证。况且,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的效力,应当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一审判决竟以一份孤证,而且是没有经当庭出示、也没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孤证,来否定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十五份证据,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也是很不公平的。这次开庭,我们进一步补充、出示了邹大为的证词等三十份证据,充分证明周洁的“明知”、“应知”,周洁则没有出示一份反证请法庭公开认定。上诉人的代理人桂博进一步补充:周洁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举行新闻发布会,使青海人民出版社受到双重侵害,即不法书商侵害名称权,周洁侵害名誉权,而且,周洁的侵害更重、更明显。

朱洪超接着反驳:上诉人的代理人刚才讲十五份证据的效力大于一份证据的效力,这是绝对不对的。一份直接证据的效力高过150份间接证据的效力。对方讲我们没有提供一份证据,作为被上诉人,我们没有举证的义务。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这么多证据,没有一份是直接证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周洁举行新闻发布会构成侵权。

刘克希毫不退让,抓住对方“短处”,进一步“反击”:我们再三强调,本案争议的焦点证据、关键证据是周洁和她的代理人在新闻发布会上散发、宣读的两份书面声明。这是证明周洁侵权的直接证据而不是间接证据。如果你们能证明“声明”中所说的青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了《欲神》、“侵害”了周洁名誉权、人格权等等“事实”中的任何一个“事实”,青海人民出版社将不再进行这场诉讼。如果你们的辩论回避这些事实,那你们的辩论是毫无力度的。邹大为的证词,对认定周洁“明知”、“应知”,也是直接证据,这一份证词是足以抵消一百五十份证据的。况且,刚才你们当庭也承认了周洁在举行新闻发布会以前,已经听到东方广播电台关于郑绍功总编否定出版《欲神》的声明了。这是你们已经确认的事实,毋须进一步证实。

中午12时32分,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有没有新的意见,他们以明确的“没有”作答。至此,周洁的代理人主动放弃了第三轮辩论发言的权利,未作进一步答辩。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结束,进入双方最后陈述。法庭首先询问青海人民出版社是否愿意接受调解,他们表示:如果对方有诚意,可以接受调解,也可以降低诉讼请求;如果周洁坚持认为她没有责任,将拒绝接受调解。

当审判长问周洁方的意见时,江宪律师回答:“是非自有公论,调解大门敞开。”

审判长宣布:本院庭后将另行组织调解。庭审至12点45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正式降下了这场名誉权纠纷案二审开庭的帷幕。这是一场扣人心弦的公堂大论战。真可谓立意高,表述难;双方律师紧抓重要事实和主要观点,机智善辩,狠抓对方短处猛追穷寇。青海人民出版社代理人看来作了充分准备,似有千言万语欲说,因辩论时间限制,他们不断看表,促使他们连珠炮式的表述。周洁代理人则手持大哥大,显得弪松自如,机智应战,显示他们久经沙场的出庭经验。然而,那精彩纷呈、令人难忘而意味深长的场面,更多的莫过于深思。

庭上迷雾庭外电话将其拨开

二审开庭后五个月时间,此案音讯全无,法院和双方当事人都无新的方案,也无任何接触。

偏听则暗,兼听则明。孰是孰非,看来不可轻信任何一方,法院当窿对此未作评判。要掌握这一若隐若现、若暗若明的争议事实的真相,最好的办法莫过于去见一见俞咏文这位记者,听听她的说法。

抱着这样的念头,笔者于11月4日亲自赶往杭州,专程采访俞咏文。

钱江晚报社位于美丽的西子湖畔,远远望去,那报社高楼,挺拔在一片清翠秀色的城中……中午时分,笔者在这里见到了俞咏文记者。

这位年近而立的女记者,或许是西湖水给了她灵气,初次见面给人一种谦和美感,同时她的朴实、沉稳、干炼又给人带来信任感。笔者说明来意,俞咏文几乎是不假思索地一一谈了自己近年来如何数次采访周洁,写出周洁的系列报道。然后,只见她拉开写字台抽屉,从中取出一盒磁带。“这就是真相,谁也否定不了。”她指指桌上的磁带说。磁带忠实地记录着地同刘克希、周洁、许进鲜为人知的谈话。先是本案二审开庭后她同刘克希的一段电话录音。笔者现不妨照录如下:

刘:93年7月3日钱江晚报上的《周洁名誉一案疑云密布待分晓》的报道和7月4日4日扬子晚报上的类似报道是你写的吗?

俞:是我写的。

刘:报道中说7月2日晚你采访过周洁,你是以什么形式采访的,是不是真的采访过她?

俞:是的,我采访过她(周洁),我跟周洁的关系很密切,一直有联系的,有联系很久了。我是电话采访她的。

刘:你报道里说,周洁“告诉记者青海人民出版社至今迟迟不作答复,令人遗憾”这种侵权,我的代理人认为“已构成刑事案件”等等,确实是周洁说过的话吗?

俞:是的。我是电话录音采访的。我把小录音带从电话机里拿出来后,放在专门的采访放音机里记录写的。

刘:如果周洁的律师说这篇报道是记者瞎编的,周洁从来没有接受这位记者采访。这你怎么看?

俞:这我感到很遗憾,他这样说是很不应该的。我编不出来。写打官司的文章,我是摸索着写的,我不懂这一行。属洁跟我有这么密切的关系,如果是编的,周洁老早就跟我说了。还有,这些报纸是她们收集的。周洁的秘书许进跟我的关系也很好,有关周洁的文章,许进都收集的,我写的每一次文章都告诉她们,这篇文章是绝对收进去的。我不是局外人,我绝对是参与了这个案子的,不是在杭州就写文章了。我同周洁通电话后,又同青海人民出版社的办公室主任王金泉通了电话。把周洁的电话意思告诉了他,是想听听他的看法的。我作为一个记者,我有自己的职业道德,是以事实说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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